您现在的位置: 吉林招生网 >> 新闻中心 >> 考试 >> 律师考试 >> 正文
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
作者:佚名 文章来源:http://member.netease.com 更新时间:2004-3-18
字体:   打印  关闭  视力保护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雪白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》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 部长 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、发放、注册活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。 律师执业,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。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,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。 第三条 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,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。 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,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。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,应向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。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、政治思想好、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。 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,不得单独执业。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;接受刑事辩护,民事、行政案件代理,非诉讼代理,法律 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,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。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。 第七条 实习期满,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、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。 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,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《 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》、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。 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,并逐级上报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 市司法厅(局)。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厅(局)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,符合规定条件的,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 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。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,应通知申请人。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,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: 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; (二)受过刑事处罚的,但过失犯罪的除外; (三)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。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,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 机关申请复议。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,未经注册的无效。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厅(局)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厅 (局)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委托地、市、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。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,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,住所 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,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。 办理注册手续,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》外,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年度工作总结; (二)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; (三)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; (四)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。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,注册机关应当退回,要求补充材料。 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,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,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 续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,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: (一)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,处罚期未满的; (二)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,处罚期未满的; (三)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。 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,由本人申请,注册机关核准后,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。 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,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,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。 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,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,于处罚期满后发还。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,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。 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,不得出错、出租、抵押、转让、涂改和毁损。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,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。律师 执业证损坏的,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;律师执业证遗失的,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。 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,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 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。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。 第二十三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厅(局)应当对律师执业证的发放、注册、收缴和吊销建立登记制 度、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。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(特邀)工作证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特别说明: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,本网所提供的所有信息可能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,仅供参考。
敬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。
【字体: 】【刷新】【打印】【返回顶部】【关闭
  • 上一篇新闻: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

  • 下一篇新闻: 想做律师,不考律考行不行?
  • 雅思不相信“速成”

  • 考GRE单词分析

  • 英语四级考试参考答案

  • 英语六级考试参考答案

  • 江涛火线指导四六级过关冲…

  • 全国英语等级考试(PETS)…

  • 六级还有十天该干些什么

  • “超精读”法—帮你攻克四…

  • 四六级考“临阵磨枪”

  • 六级英语与考研英语的区别…

  • 吉林招生网版权与免责声明
    ①凡本网注明“来源:吉林招生网(含下属频道)”的所有文字、图片和音视频稿件,版权均属本网所有,任何媒体、网站或个人未经本网协议授权不得转载、链接、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。已经本站协议授权的媒体、网站,在下载使用时必须注明"稿件来源:吉林招生网",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。
    ②本网注明来源为其他媒体(或因在本网能力范围内未找到来源而无法注明来源和作者)的文/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,本网转载出于非商业性的教育、科研及方便广大考生学习和研究之目的,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。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,请作者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联系。